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8-27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该条让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之间的衔接变得更为精准,有利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合理转换。
第一,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进行了精准衔接。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清算组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中止清算,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是“申请宣告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标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两者具有不同的程序价值和法律效力,应严格区分。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作了相同表述,体现了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同时,“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只能说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符合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而非作为宣告破产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更符合破产法理论,促进了公司法与破产法在法律逻辑上的统一。
第二,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为有价值公司的挽救预留了重整或和解程序的适用空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关主体申请重整或和解应当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提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因为破产宣告意味着不可逆转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申请宣告破产”,故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清算是唯一选择,否定了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然而,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的公司经解散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若此时只能进行破产清算而不能选择重整或和解,将不利于对有价值的公司进行挽救。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为相关主体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对仍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进行重整或和解预留了程序空间。
第三,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可以有效避免陷入破产宣告后出现破产宣告障碍下的程序困境。破产宣告障碍是指在某些法定情形下,阻止法院宣告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若出现破产宣告障碍情形,则意味着债务人此前所具备的破产原因已经消灭,故此时法院不应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应直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若出现上述破产宣告障碍情形的,破产清算程序该如何推进?这势必会产生已经作出的破产宣告裁定应否被撤销、破产程序如何终结等一系列难题。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破产申请受理与破产宣告作了合理分离,可以有效避免发生上述程序困境。
第四,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清算组移交清算事务的对象作出了准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在立法表述更为准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果法院指定担任清算组的中介机构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此时不存在另行移交清算事务的情况;如果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另行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这是由管理人所承担的接管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等法定职责所决定的。因此,无论清算组是否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移交清算事务的对象都应该是破产管理人,而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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