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12-28

案情概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某曾于2011年在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某医院处经剖宫术生产一女,后李某再次怀孕即将生产,于2013年某月被告产科要求进行剖宫产手术,同时要求对其做绝育手术,经术前检查,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后,次日,被告产科对原告李某行二次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下午二原告儿子出生。被告的病程记录中记载“以LOT位剖一体重3000g的男活婴,头发浓密,指甲超过甲床,外观无畸形,面色略紫,哭声欠婉转,Apgar评分1分钟8 分,清理呼吸道,吸氧后面色红润,哭声响亮,5分钟评分10分,胎盘胎膜娩出完整,术中查看双附件无异常,向产妇交代新生儿情况,产妇再次要求结扎双侧输卵管,手术操作困难,过程顺利,术中出血约300ml。术后母婴安返病房。”当日21: 30分,因其子“颜面部及四肢皮肤青紫,哭声弱,闻及呻吟”,被告产科医师请儿科医师会诊后于21时48分将该婴儿转儿科治疗,临床诊断为“1、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合并呼吸功能不全;2、先天发育异常 (支气管肺);3、先天性心脏病? 4、新生儿持续肺动脉高压? 5、新生儿颅内出血? 6、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被告儿科于当曰向原告张某下达病危(重)通知书,告知其子随时有生命危险,后其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0曰死亡。原告张某向被告支付婴儿医药费若干。同年4月25日,原告李某出院,支付医药费若干元。婴儿死亡后未做尸检,其尸体由被告保管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剖腹产以及对婴儿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责任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 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 定中心经审核以“未作尸解,死因不明,不符合受理要求”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某日提出对婴儿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婴儿死亡时间过长,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判决为: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近十三万元。
判后,上诉人山西某集团总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我所何富民律师作为被上诉人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提出李某、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某集团总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并有损害事实发生。患者死亡后,在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均负有配合进行尸检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的义务,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尸检事宜进行有效沟通协商,进而导致尸检丧失时机,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医院应承担60%的过错。
终审判决最终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部分案情已作修改,本案例作为学习探讨案例为本所律师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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