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08-1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杜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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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注意到,《规定》特别强调,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债权凭证或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规定是否与立案登记制相矛盾?
答:这一规定不仅与立案登记制不矛盾,而且还相辅相成。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期,人们把借贷契约称为“傅别”,西周的《周礼》就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说的是官员审理借贷纠纷时必须要有凭据、证据。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本《规定》已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总之,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即使已经进行了立案登记,也不能进入实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问: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有其他人在借条、欠条或者收据上签名,并容易引发纠纷。请问,本《规定》是如何规范这一问题的?
答: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纠纷是由于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而引发对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进而引发矛盾形成诉讼。应当看到, 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他人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存有争议。
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所以本司法解释才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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