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1-13

保险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否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庭室、不同法官之间都有相反的判决结论,保险公司经常针对这个问题提起上诉,这也是导致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较其他案件明显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拟通过列举和分析实践中存在的主要观点和分歧,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一个思路。

 

【争议】 观点一

 

1、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即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且不能对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2)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才导致原告提起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原告权益,故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以督促其及时理赔,避免诉讼。

 

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财产损失的价格、三期的长短等而缴纳的鉴定费,即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观点二

 

保险公司如只承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如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是否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应根据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的划分确定诉讼费的负担。

 

【评析】 笔者同意观点二。

 

观点一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以下问题:

 

1、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是否应理解为“败诉方”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是当然的被告,而交强险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公司是必然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保险公司就是“败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承担侵权责任的本应是肇事方,但因为我国实行了强制保险制度且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参加诉讼,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肇事方履行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以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的项目和数额为限,而不应包括本应由肇事方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2、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是否属于怠于理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是指:(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经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2)被保险人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3)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赔偿数额经生效裁判确认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后,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第三人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都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且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保险公司拒赔,一般情况下都是被保险人会告知受害人直接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诉讼前从未与受害人接触过,甚至从未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保险公司怠于理赔。

 

3、鉴定费是否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问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而上述保险的保险标的都是“责任”,即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该部分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额负责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是被保险车辆,更不是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因此鉴定费不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观点二的理由在于:

 

1、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该部分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额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都不属于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而应由侵权责任主体依据责任划分负担。

 

2、鉴定费并不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从实践中看,大部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都会在免责条款部分对此作出约定,那么实践中就需要查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则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责任主体依据责任划分负担。

 

3、由肇事方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有利于督促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不是要求受害人直接提起诉讼,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作者: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山西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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