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12-26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婚约财产纠纷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在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三种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这三种情形的,如果给付人要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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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给付人和接受人不一定是订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因此,对何人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何人能作为被告承担义务认识不一。有人认为,婚约关系就是订婚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婚约财产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是男女双方而不应是其他人。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主体不应限于男女双方,原因是:就给付人而言,有时给付人是男方本人,有时给付人是男方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就接受人而言,有时接受人是女方本人,有时接受人是女方父母或近亲属。从彩礼的来源看,有些是男方本人打工所挣,有些是全家共同财产,有些是全家共同举债。由此看来,给付彩礼的问题,并不单单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它往往涉及双方的家庭关系。
代 理 词

审判长: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诉徐某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给付被告家40000余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刚才的庭审,已经证实原告家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家彩礼40000余元(其中包括见面礼4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送节及打发5000元),被告打发原告现金10000元。相抵后还有35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及其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但辨称黄金不属于彩礼而属于赠与。对此,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给对方的小额财物才属于赠与关系。而本案原告生活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家庭生活也比较贫困,不可能将这么贵重的东西轻易赠与对方。所以被告方辩称既不符合我县客观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解法庭不应采信。
2、被告徐石宝与被告徐向阳理应共同返还原告全部彩礼。
第一,    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已经给原告家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原告家为了原告夏成军能与被告徐向阳结婚,不得不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家彩礼40000余元。根据2009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湖北省上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仅为4656元,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653元,每年人均节余仅为1003元。据此可知,这4万余元也需要原告一家10时间才能积攒下来。并且这40000余元大部分都是原告家向亲戚而举债的。造成了原告家现在的家庭特别困难。
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徐石宝与被告徐向阳也应共同返还原告全部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的第十条更是明确规定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未共同生活的,不管是由于哪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缔结(这里的缔结是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双方自愿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均应当返还彩礼。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原告起诉被告父母返还彩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3、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属于同一个家庭单位,而且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属于财产共同制。
4、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时,是由被告徐石宝经手的。
综上所述,“彩礼”实质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种封建陋习,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婚姻自由,败坏了社会风气,还往往导致家庭不和,甚至会酿成悲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石宝与被告徐向阳共同承担返还原告35000元彩礼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观点,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周雪琴
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怎么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被告,通常的做法是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然而在此类案件中,如不正确地理顺法律关系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造成判决执行难,或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在个案当中,要正确把握财礼的实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将案件的当事人列正确。
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独立,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独立,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不仅是现金,还有一系列其他物品,给付的时间也不仅是定亲这一特定时间,在男女双方平时的交往中以及谈婚论嫁的时候也会有一定的给付,而且财物的价值也不等,不仅有贵重的,还有小额的。在诸多的财物中,具体哪些属于彩礼的范围,在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时,接受方要予以返还呢?正确辨别彩礼范围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基础,我认为对于彩礼的范围要根据风俗习惯和案件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财物,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女性专用物品以及按习俗进行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也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指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给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在婚约达成后,为了表达诚意,男方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彩礼;(2)给付时间一般是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登记结婚的前后,也有大量发生在结婚仪式上;(3)具体数额一般需要媒人从中斡旋确定,经常是在媒人和亲戚的见证下完成交付的。
  在婚约关系解除后,符合法定情形的彩礼是要返还的,对于返还的比例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也要符合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法律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和准则,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没有加以规定,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要返还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虽然该规定有诸多不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彩礼是要返还的,对于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则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2.遵重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要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不能机械地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作出处理。如在婚约的解除是由于给付方有过错或者双方已经同居生活的,甚至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判决接受方全部返还的话,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与当地风俗习惯相冲突,也会使当事人内心不服,抵触执行,不仅无益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会激化矛盾。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根据个案的不同,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进行综合处理,使裁判符合民意,彻底化解纠纷。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适用的法定原则,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同样符合法律精神。很多婚约的解除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的,在此情况下,就要对无过错方作出一定的补偿,以体现公平性,同时能够使男女双方遵守婚约,一定程度上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构建和社会和谐有突出作用。
  4.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紧密。婚约的履行完全是以道德为准则的,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也要体现公平。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公平衡量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利益是否均衡,只有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裁判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尊重,提高裁判的执行力。
四、婚约财产纠纷的证据认定
  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基础,但是婚约财产案件中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彩礼的给付方一般不会要求对方写收条,因此很难提供直接证据,这就给法院处理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该类案件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和礼单、购物发票等书面证据,对这些证据能否采信必须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案情综合判断。
  (一)对当事人陈述的认定
  在婚约财产案件中,法官接触的首先是当事人的陈述,但是一般情况下男、女双方都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对己有利的陈述,因此双方陈述经常不一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的话,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实践中,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部分认可的情形也不鲜见,对于对方认可的部分,则不需要主张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认定。
  (二)对证人证言的认定
  在婚约财产案件中,证人证言包括媒人证言和亲属、朋友的证言,其中媒人证言是最普遍的,也是当事人利用度最高的证据形式。但是媒人证言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媒人是对婚约情况熟悉和了解的人,媒人证言是媒人对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于原始证据。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媒人证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过媒人证言,法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事实主张,接受法院的调解和裁判,同时也能为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线索。另一方面,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会有一定的偏袒性或不真实性。因此,对于媒人证言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可以根据以下规则进行处理。首先核实媒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同时对媒人的品德、知识、智力状况、社会经验、法律意识等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其次看媒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再次看媒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如果媒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则就可以将全案事实查清。由于媒人也是证人的范畴,因此应到庭作证,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对各自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如果媒人出庭符合法定情形,证言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只要该证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否定性证据,且媒人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亲属、朋友的证言也要综合考虑,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由于可见,亲属作出的有利的证言效力较低。在审判实践中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加以认定。
  (三)对书面证据的认定
  婚约财产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财产的来往,一般会提供礼单、购物收据、发票等书面证据。礼单一般是对收礼情况的如实记录,当事人不会提出异议。收据的开出则具有随意性,需要到开具单位进行核实。对于发票,也要根据购买的物品情况和发票出具的时间等综合考虑。
  婚约财产案件中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法官要履行一定的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更好地举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全面地分析、考证,以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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