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7-04

案件经过:原审原告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2004年8月20日被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2004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必须继续履行该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林木荒坡承包合同,约定:一、经被告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将属于本村的古脑山、后太平、白龙闯三地的林木及荒坡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北至武乡山界,南至国有林界,西至武乡山界河滩路界,东至国有林界,上述面积约2200亩。二、承包期限50年,从2004年8月20日至2054年8月20日。三、被告的权利义务:1、有权收取承包费(含现有林木作价费用)。 2、监督原告依法按本合同经营,如原告违法经营,有权阻止。3、不得干涉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并为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证及其他经营活动提供方便、出具介绍信等。4、为原告承包经营山地提供进出山道路,由原告修建,所占地用地被告提供,该道路修成后,双方可共同使用。 四、原告的权利义务:1、依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开发经营所承包的荒山及现有林木。2、对荒山已有林木有处分权(包括采伐、变更树种等)。3、有权对荒山合理开发经营,开发新林地、种植新林木,采伐林木,发展其他经济作物。为发展林业、农业,原告可在上述四至范围内搞一些农业、林业相关的工业、加工业。4、有权对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它方式流转。5、原告承包的荒坡四至内,现有被告的退耕还林地约110亩,该地按照国家规定退耕还林完毕验收后,其管理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6、原告承包的荒坡四至内,现有被告拟承包出去的核桃树,仍执行原协议,该协议到期后,其管理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无故再行承包或砍伐。7、不得用所承包荒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8、在承包期内因政策变动,原告采伐权、经营权受限制,双方应延续承包期限,并按总承包费80000元50年期限的比例另付被告承包费。五、承包费及交付方式:承包费 8万元。交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6万元,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证件办理完毕后支付下余的2万元,本合同如果审批单位不予审批,所交承包费全部退还(时间为两个月),否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六、特别约定: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到镇政府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手续。被告负责处理上述承包荒坡的遗留问题,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七、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承包费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对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八、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本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如需补充,由双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镇、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成立,在本协议特别约定事宜办理后生效。被告村委和法定代表人盖章,原告签字。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一份(实际没有附件)。该份合同除原告签字外,其余均为打印体。与前份合同时间相同,2004年8月20日被告与刘清芳写有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份合同不同的地方是一、承包范围,本村东至黑石窑国有林边武乡介背,西至羊场后河沟边,北至老爷根南至退耕地边,南至老爷根北至退耕地边的荒坡及现有林地承包给刘清芳经营。三、被告的权利义务中3,没有“并为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证及其他经营活动提供方便、出具介绍信等”内容。4、没有“为发展林业、农业,原告可在上述四至范围内搞一些农业、林业相关的工业、加工业。” 5、表述与前份合同不同,内容是:原告承包内有被告退耕地和核桃树被告所有。6条与前份合同7条的内容一致。7条内容与前份合同8条内容相近,顺延承包期的承包费计算依据为总投资。较前份合同没有“原告承包的荒坡四至内,现有被告拟承包出去的核桃树,仍执行原协议,该协议到期后,其管理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无故再行承包或砍伐”。五、承包费及交付方 3式:与前份合同相比,只有承包费8万元。无“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6万元,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证件办理完毕后支付下余的2万元,本合同如果审批单位不予审批,所交承包费全部退还(时间为两个月)否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六、特别约定:与前份合同相比,无“被告负责处理上述承包荒坡的遗留问题,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七、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按承包费总额10%承担,而前份合同是承包费 30%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对方实际损失的2倍赔偿,前份合同是按对方实际损失金项赔偿。八、解决争议的方式。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原告刘某某签字按印,被告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靳用来和村民代表石某某、刘某某、江某签字按印。上遥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一份(实际没有附件)。合同主文总承包四至和承包期限,承包费用部分为手写。200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内容:经村支委研究决定把白龙闯核桃树2015年到期后归给承包荒山杨某某所有一直到2054年8月20日为止,见字后作为证据。特此证明。2004年7月21日、9月3日、10月15日、12月1日、2005年9月25日、10月20日、11月29日,被告分七次收到原告方刘某78100元。另查明,系原告丈夫。靳某某1998 年至2005年担任被告村委主任,案涉两份合同,与刘某某的是先写的,后来因为刘某想要核桃树和退耕林被告就和杨某某补签了一份合同。刘某某名字是靳用来写的,因钱没有交清,通知刘某也不来,是先一次性交清钱再写合同,结果刘某没有交清钱所以就没写合同,刘某说的名字想不起来了,靳某某就写成刘某某了。两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都是在2004年8月20日之前,承包的范围不一样,与杨某某写的合同范围大,有核桃树和承包地,有的村民承包地时间还差几年没到期。被告与刘某某写的合同交到林业局了。刘某购买过1000元树苗。
代理思路:证明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
代理意见:2004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属的荒山林地,合同约定:“承包的四至面积为2200亩,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从2004年8月20日至2054年8月20日,承包费为8万元整”,并在黎城县上遥镇人民政府备案,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包费,并投入建设使用。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黎城县上遥镇人民政府备案了另外一份虚假的《承包合同》,四至不同,人名不同,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审理结果: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6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黎城县上遥镇阳火脚村民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黎城县上遥镇阳火脚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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