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7-05
案件经过:2015年7月12日,李某与某有限公司(乙方)的资质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落款乙方处由李某签字并加盖某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甲方处由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答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的建设工程范围为位于湛上村西的湛上村生活楼2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按外墙实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65元;付款方式为油漆工程完成一半时甲方应付已完工程量40%的工程款,油漆工程完成后付总工程价款的80%,工程结束且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保修期满结清(一年内)”。合同签订后,李某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金灿具体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8年10月25日由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湛上村2015年7月至8月份进场,去年全部结束,业主入住,只要业主入住视为交工.工程量:外墙真石漆 32000x65=2080000元,内墙乳胶漆14500x18=261000元,另加伸缩缝57元/米x636米=36252元,支付买材料17000元,下欠工人工资19252元;襄垣办公室真石漆墙面、吊顶、卫生间吊顶本钱16400元,总工程款2410652元;已付工程款房子33万元,已付外墙工程款和工人工资84万元,总共欠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240652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署决算单一份,载明: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就金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湛上村2号楼工程涂料达成以下协议,长治市湛上村2号楼四个单元室内楼梯、公共部位,楼顶电机房共完成交工乳胶漆面积13500平方米(原为14500平方米),双方谈定每平方米 18元,合计243000元(原为261000元),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或通过豫晋友志公司转账支付,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部分支付给李某再转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及金湛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付过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称2018年10月25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是经过被告李某某的舅舅及工地工人张某实际测量并核对过的工程量,被告某某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并向法院提交长治市湛上2号楼工程量结算证明一份,主张李某与金某分包的长治市湛上2号楼外墙真石漆面积为31200平方米,单价为50元/平方米,总价为1560000元,李某与金某已收取工程款合计1248920元,包括:2016年金某收到工程款(价值423920元湛上2号楼房屋一套)、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金某收到工程款200元2017书 经历了一第二年发回晋04民终580重穿.二年 年9月26日金某收到工程款50000元、2018年至2019年收到工程款23000元、2018年金某收到工程款5000元、22年1月23日金某收到工程款15000元、2016年金某收取工程款500000元。故未付工程款为311080元。原告认为对李某收的23000元不知道,15000元认为是给李某某家里干活的钱,对2016年收取500000元认可,其他已付款及房屋顶账款应当提供原告给李某某打的收条来证明具体金额。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金湛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现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第三人驻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某、2号楼施工项目具体负责人王某、李某某、施工队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CZ20160127)一份,主要内容为:“1.第三人更换2号楼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施工队张某某(正)张某(副);2.…按双方合同约定共有建筑平米42409.58平方米,每平米1730元,工程价款共计73368573.4元,扣减已付款52894725元,还剩20473848.4元未付;3.剩余20473848.4元支付项目:其中1210万元二次结构后款,再预扣税金400万元,剩余4373848.4元归王娜所有;4.二次结构后的工程约定:总面积42409.5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80元,总价为20356598.4元,付款情况为:已支付李友志8256598.4元,剩余1210万元未付,该未付款的支出用途为:李友志代表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金湛房地产公司扣除2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二次结构后的材料款(包括金湛房地产安装的 防盗防火门及入户门);5.如上城国际2号楼未完成工程实际工程费用超出20356598.4元部分,由第三人和李某某负责,被告金湛房地产公司不负责; 6.更换项目负责人后,第三人委托李某某负责完善剩余所有施工手续及票据,会议纪要议定后上城国际项目2号楼工程二次结构后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承担,此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李某某负责湛上村2号楼二次结构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次日,第三人(甲方)、王某(乙方)、被告李某某(丙方)、被告金湛房地产公司(丁方)四方签订《上城国际2号楼项目委托授权协议》,约定:“甲方认可并完全同意将《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委托乙方权利义务委托给丙方,由丙方代甲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丙方在取得甲方授权委托后,乙方配合丙方做好交接工作,本协议签订后上城国际项目 2号楼工程二次结构后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授权委托人李友志承担工程质量由甲方负责;甲、乙、丙、丁方承诺并保证,就《建设工程合同》之权利义务的委托事宜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编号为CZ20160127号的会议纪要为本协议之附件,是本协议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代理思路;金某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关于金某的相关事实
代理意见:1.上诉人称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被上诉人金某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事实明确,上诉人的主体李某当庭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金某,根据我们一审提供的授权文书可证明金灿有结算的资格;2.一审已经查明,李某某认可金某的事实且双方有签字确认,2019年7月15日双方的决算单可证明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维护一审的裁判结果。关于工程款,一审时李某某本来要求做鉴定,但是他没有做,所以我们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审理结果: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2元,由上诉人山西豫晋友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6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5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