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8-27

因原告XX诉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案号:(20XX)深XX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现答辩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用

1、答辩人已分别根据贵院(20XX)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XXX-1号和第XXXX-2号《民事裁定书》垫付费用30000元和4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2009年12月8日以后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自己和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提供、原告的主要治疗机构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内容:“12月8日患者及家属擅自外出未归,今日请示XXX科主任及医务科XXX主任,患者自动出院。”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擅自出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第二条规定:“擅自转院的,其费用一般不列入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5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护理用品费

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只是估计的费用,并不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确切的费用,原告现在要求答辩人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与康复、护理用品费实际为重复计算的费用,故不应当赔偿。

三、关于交通费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不应当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

原告既没有证明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也没有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因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

原告提供的XXX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因为:该证明没有其所称任职的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简称XXXX公司)盖章(原告是否任职于XXXX公司尚待证据证明);XXX非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XXXX公司或XXX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此,该证明是一个存在诸多疑点的孤证,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排除。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本答辩状第一条第2款答辩意见,该费用应当根据原告在其主要治疗机构的住院期间给付,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六、关于营养费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9条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既没有提供病历单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出院记录也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记载。所以不应当支付营养费。

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第三条规定:“要严格控制滋补药品的配发。滋补药应当以治疗伤害所确实必需者为限。伤者自己或家属要求开滋补药的,接诊医生应在处方上注明“自购”字样。其他药品也应按实际需要适量配给,不得滥发。”原告在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后擅自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滋补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关于护理费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第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对伤者确需家属陪护的,应当确定陪护的人数和陪护的时间。未经医疗单位同意派人陪护或者超过医疗单位确定的陪护人数或时间的,所支出的陪护费用(包括误工费等),不列入赔偿的范围。”原告既没有提供病历单等医嘱证明需要陪护,出院记录也没有原告需要陪护的记载,因此该费用不应当支持。

八、关于定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广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08年4月21日深圳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2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超过规定部分不应当支持。

九、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第40条:“残者或死者属于二个以上的抚养人中的其中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残者或死者应承担的份额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经济状况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其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显示,原告及相关亲属已于20XX年XX月XX日从四川省平昌县岩口乡辖区迁至四川省平昌县笔山派出所辖区,而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经济状况证明书均为原户籍单位即岩口乡辖区有关机构出具,属于超越权限出具的文书;最后,原告所提供的户籍登记卡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经济状况证明书所列人员严重不相符。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经济状况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关于印发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粤公通字〔2007〕136 号)公布数据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85.97元,故应按照3885.97元的标准和实际的被抚养人年龄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关于残疾赔偿金

1、原告计算的基数错误。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粤高法发[2001]6号)第18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的规定,应当选取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

2、原告采用的伤残赔偿指数错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叁级、两个玖级和一个拾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总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0.85(0.8+0.02*2+0.01)。

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毛富全与李联辉分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10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户籍登记卡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存在有固定收入。

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最少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之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原告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最少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之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原告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原告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原告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等。

原告提供的XXX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上述证明材料之一,因此既不能作为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因此,应当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 2007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粤公通字〔2007〕136 号)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79.78元为基数、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和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来计算答辩人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十一、关于精神抚慰金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且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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