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8-28

一是未成年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赔偿一案,原、被告是同班同学。一日上课,被告乘老师在黑板上书写之机,转身用铅笔刺向原告嬉戏,不料失手将原告眼睛刺伤。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在这个案件中,赔偿责任就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来承担。因为监护权主要是基于亲权所产生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同时,又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长年共同生活,监护人是否尽到管教和约束的职责,对被监护人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监护人已将监护权暂时委托给学校行使,也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也作了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被告的监护人将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至多只能认为其尽了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当然,如果校方也有过错的,同样应根据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视其过错的大小,由校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是未成年人受学校委托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校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12岁的学生孙某一日受学校指派在校门口值勤,因同校低年级8岁学生于某来校早锻炼时间过早,孙即阻止其进校,双方发生冲突,致于跌倒,左脚骨折,于及父母为此投诉法院要求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学校承担。因为从行为性质看,孙的侵权行为是在受学校委托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可以视作为一种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而从行为能力看,外又是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校不应该让他单独执行值勤任务,而应当在教师的带领下进行。故由此而造成的损害事实,赔偿责任就应由学校来承担。

三是受委托方因监护不力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受托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将自己未成年的子女送去上学或入托,从表象上看似乎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但未成年人能否在某一特定的学校、幼儿园或托儿所上学或入托,实际上需要由监护人和受托方双方意见相一致,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未成年人得以上学或入托,并且这种行为通常又是有偿的。因此它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也即监护人将监护权暂时委托给受托方的一种合同行为。故受托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有义务代为管教和保护好前来上学或入托的未成年人。简言之,就是代行好监护的职责。因而当未成年人在上学或入托中受到损害时,就不能从一般的过错责任出发来衡量受托方的过错是否存在,而应从其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的角度来加以考虑,进而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7岁幼儿顾某在幼儿园大厅上游戏课时,因奔跳中不慎摔倒,面部撞在大厅中的小板凳上,结果所戴眼镜撞破刺穿眼球,导致左眼失明。此案诉来法院后,经查幼儿园在游戏场地的安排方面存在疏忽,是造成这一伤害事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故幼儿园应负一定的责任。退而言之,长治学校法务律师认为,这类案件中即使未成年人和学校、幼儿园或托儿所等都无过错,但从受托方必须完成好自己的代为监护好未成年人的职责这个意义上说,受托方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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