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4-03-14

原告林某、花某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林某在被告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13年3月14日,被告已检测出原告林枝属高危妊娠。2013年4月15日,原告林某出现临产征兆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未按有关规定收治入院,仅进行简单的保胎治疗。2013年4月17日5时许,原告林某出现腹痛等症状,6时20分,原告花某拨打被告 “120”急救电话,被告未出诊。原告林某遂在家自娩出一女婴,新生儿出生后死亡。7时许,原告林某就诊于被告处,收治入院。经治疗,原告林某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原、被告因上述医疗事故产生争议。经某市医学会及某省医学会进行了首次及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认定被告在上述医疗行为中违反了高危妊娠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新生儿死亡等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重大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新生儿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及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就该医疗事故给予赔偿。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略)35922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87517元、医疗费1181.21元、误工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540元、丧葬费11141.5元、交通费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合计673386.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
被告某医院辩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林某到被告处就诊,检查时考虑先兆早产的可能性,给予预防性服药,嘱其卧床休息,防止早产,并门诊随诊。原告林某回到家中后,经过两天时间,原告林某及其家人都未引起注意、重视,也未到被告处复诊,引起早产。原告林某早产前,虽有打电话请求“120”出车,考虑到时间紧迫,接线员告知其到当地卫生院就诊,“120”转到卫生院接听,因电话故障未接通。原告林某作为初产妇,从临产到胎儿娩出,要经历十几个小时,即使从开始临产后到医院就诊也有充足时间,但原告在这么长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任凭病情发展,没有再次到医院就诊,因延误导致胎死腹中,原告对新生儿死亡这一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医学会结论不正视这一客观事实,其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处理医疗事故事宜每次均不用超过半天,原告林某只有两次前去处理医疗事故。。。后续进展请关注本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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