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0-09

成功代理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韩某华与马某堂婚内于1956年生于韩某某,1971年领养韩某梅,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的父母立有遗嘱一份,交遗嘱第一条载明:“91.17平方米房产给我儿子韩某某,”,第三条载明:“我们俩人谁先谁后走?如我走在她首?谁供养他丧事费就给谁因她没有工作”。这份遗嘱经原、被告2015年7月6日签字确认。原、被告均在遗嘱中明确写明“遵照父母的遗嘱处理”。2016年4月2日韩某华去世,2016年12月15日马某堂去世。原告父母的遗嘱生效。现在。原告行使继承权,合法继承位于长治市城区私有房产一套(该房产属于80年代砖混结构的旧房市值40万元)。即遗嘱中所载明的房产。被告未对原告父母尽赡养义,原告在其父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原告父母已去世。原告按照遗嘱合法继承该房产,在办理房产证的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继承,原告韩某生委托何富民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被告韩某梅,辩称,案涉遗嘱部分无效,遗嘱内容全部由原被告父亲书写,没有母亲本人的签字或手印,且原被告签字时母亲不在场,无法证明遗嘱系母亲的真实意愿,因此争议房产属于母亲的一部分应依法分割。何富民律师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梅均系被继承人韩某华、麻某堂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韩某华、麻某堂的遗产。关于遗产分配的问题。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要式法律行为则是要求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需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方可成立。遗嘱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即为不成立。本案涉及一份自书遗嘱,关于自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案涉自书遗嘱中涉及到被继承人韩某华、麻某堂两个人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韩某华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故其在生前对遗产作出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遗嘱合法有效,然,被继承人麻某堂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又无其他见证人证明无法判断是否为被继承人麻某堂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部分无效的遗嘱。但原、被告在遗嘱下方对该遗嘱内容表示,同意按照遗嘱内容能够办理,并签名确认,原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原被告双方对该涉案房产的归属达成合意,故该房产属于继承人韩某某所有。
 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胜诉,房产属于继承人韩某某所有,被告应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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